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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素云与黄兵、黄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黄兵,黄鹤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4号原告:刘素云,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刘素云的妹夫),现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梅(刘素云的妹妹),现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黄兵,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黄鹤飞,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刘素云与被告黄兵、黄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云、被告黄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刘素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徐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黄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黄兵、黄鹤飞赔偿刘素云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5.8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42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845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兵、黄鹤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9时59分许,刘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新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黄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素云目前伤情稳定并良好。2016年8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事故无法认定,为了维护刘素云的合法权益,请求射阳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黄兵、黄鹤飞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素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9时59分许,黄兵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道交叉口时,与后载张美玲沿新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素云受伤,双方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刘素云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2165.24元。2016年8月23日,射阳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现场信号灯时间和双方事故成因分析,双方当事人有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黄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黄鹤飞,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强制报废并注销。审理中,根据刘素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素云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刘素云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刘素云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合计241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素云与黄兵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射阳县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查明黄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该车辆已强制报废并注销,刘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案中黄兵应对刘素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刘素云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确属治疗所需且实际发生,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期限27天。3.营养费标准按9元/天计算,期限经法医学鉴定为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4.对误工费,刘素云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护理费,因刘素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综合考虑刘素云陈述的护理人员及生活、居住情况,其主张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经法医学鉴定为3个月,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6.对残疾赔偿金,刘素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刘素云的陈述及举证,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刘素云未满六十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素云虽构成十级伤残,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仍由扶养能力,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素云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因刘素云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0.车辆损失因刘素云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刘素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1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8=486元;(3)营养费90×9=810元;(4)误工费6×1800=10800元;(5)护理费90×100=90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合计157165.24元。上述刘素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461.24元,刘素云实际主张53461元,由黄兵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刘素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461元,由黄兵全额赔偿。刘素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704元,由黄兵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黄兵驾驶的车辆为黄鹤飞所有,黄鹤飞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黄鹤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素云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3704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素云主张黄兵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165元以及主张黄鹤飞连带赔偿1137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7165元;二、被告黄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素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3704元;三、驳回原告刘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3804元,由原告刘素云负担804元,被告黄兵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际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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