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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贺清淑与聂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淑,聂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54号原告:贺清淑,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聂东,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贺清淑与被告聂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清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清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我将塔吊一台租赁给了被告。2015年7月被告才把塔吊拉回长寿。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我租金8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逾期不付按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聂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聂东向原告贺清淑出具其签字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贺清淑塔吊租金共计人民币85000元正,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不付按贷款利息的三倍付及违约金三万元正。欠款人签字聂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清淑提供了被告聂东向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塔吊并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的金额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贺清淑租金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曌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