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娟、蒲某、蒲友清与郫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李娟,蒲友清,郫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201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理人:李娟(系蒲某之母),住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理人:蒲友清(系蒲某之父),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友清,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街道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天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宗(该医院工作人员),男,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娟、蒲某、蒲友清因与被上诉人郫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娟、蒲某、蒲友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郫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郫县人民医院��担。事实与理由:郫县人民医院产前检查出现失误,未告知胎儿存在先天疾病,侵犯了李娟、蒲友清的知情权,导致蒲某出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二审中又主张,郫县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郫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娟、蒲某、蒲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郫县人民医院赔偿李娟、蒲某、蒲友清医疗费和护理费92000元,伙食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郫县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份,李娟因怀孕到郫县人民医院孕检,之后在郫县人民医院建卡,从建卡后陆续一直在郫县人民医院做孕检,期间,分别在2015年3月份和2015年5月份李娟在郫县人民医院做超声检查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以及相关的筛查,在检查过程中,医生未对胎儿进行仔细的检查,且未告知胎儿存在风险,婴儿出生后发现其背上有一个大包,医生回答可能是脂肪瘤,建议到华西医院做检查。李娟、蒲友清将蒲某带到华西医院,经多次检查确定为脊髓栓综合症和脂肪瘤型脊髓脊膜膨出必须手术,手术后李娟、蒲友清将蒲某送到成飞医院复查。另查明,1、李娟门诊费2991.6元,有发票原件证实。住院费6711.47元,其中已报销住院费2000元,有发票复印件和遂宁市城乡居民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打印件证实;2、蒲某门诊费4269.28元,有发票原件证实。住院费36775.37元,其中已报销住院费11672.47元,有发票复印件和遂宁市城乡居民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打印件证实;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娟之子(蒲某)存在先天性L5-S1脊柱裂、脂肪瘤型脊髓脊膜膨出系自身发育所致,是先天性的缺陷。……鉴定意见郫县人民医院对李娟的产前彩超检查存在告知不足的错过,医方过错与李娟产下先天性L5-S1脊柱裂、脂肪瘤型脊髓脊膜膨出患儿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参与度约为10%。”一审法院认为,1、李娟、蒲某医疗费中已按相关规定报销部分,不是李娟、蒲某实际所受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2、李娟、蒲某已主张护理费的同时,蒲友清再主张因护理蒲某发生的误工费,是重复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李娟、蒲某、蒲友清向人民法院院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蒲友清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参与度10%左右不准确,应当至少认定医方参与度20%的意见,是其主观愿望,缺少符合医疗技术专门知识的科学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胎儿发生先天性缺陷是自然选择的结果,是目前人类尚未攻克的科学难题。产前检查以优生优育为目的,对胎儿可能存在的先天性缺陷早发现、早准备、早干预、早治疗,但就目前技术水平而言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治胎儿发生先天性缺陷。缺陷胎儿出生,必然会加重家庭经济负担和增加生活压力。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法律不禁止堕胎,终止妊娠不具有违法性,但是终止妊娠、随意剥夺胎儿出生机会的行为与自然法则相悖,纳入生育计划经母体孕育的生命都应享有出生的机会。本案李娟、蒲友清诉讼要求赔偿的费用是由于未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而发生,因此需要对减少负担压力价值取向与尊重生命价值取向,进行考量取舍,���确定终止妊娠是否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医方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在胎儿存在严重缺陷情形下终止妊娠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蒲某所患先天性疾病不属于按照医学常规在胎儿期必须终止妊娠的严重缺陷,郫县人民医院可履行一般告知义务,以便李娟、蒲友清作出选择。综上所述,郫县人民医院存在告知不足过错,该过错虽不是造成胎儿先天性缺陷的原因,但使李娟错失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与李娟产下缺陷胎儿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郫县人民医院应当按过错参与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郫县人民医院向李娟赔偿医疗费770.31元、护理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营养费14元,合计854.3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郫县人民医院向蒲某赔偿医疗费2937.22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养费48元,合计3225.2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郫县人民医院向李娟、蒲某、蒲友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李娟、蒲某、蒲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李娟、蒲某、蒲友清负担。鉴定费8500元,由郫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郫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郫县人民医院对李娟产前彩超检查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蒲某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关于郫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了郫县人民医院对李娟、蒲某、蒲友清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娟、蒲某、蒲友清认为郫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蒲某所患疾病是其自身发育所致,是先天性的缺陷,并且其所患疾病也不是必须终止妊娠的疾病,郫县人民医院虽然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蒲某疾病的主要原因,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李娟、蒲某、蒲友清要求郫县人民医院���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娟、蒲某、蒲友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诉人实际上诉标的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李娟、蒲某、蒲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颖哲审判员 何春梅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