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184号原告吴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龙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9月25日,被告驾驶湘UY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凰县腊尔山镇往松桃县正大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凤凰县腊尔山镇夯卡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湘UL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801.08元、护理费及生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个月共计12000元、一年后取钢板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共计698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全责的事实;证据2、住院医疗发票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住院费用18801.08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吴某甲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都是由其护理的事实;证据4、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龙某某书面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相遇时,已减速并靠右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另外,被告受伤更重,为治疗花了不少钱,现虽出院但是仍在用草药治疗,已无劳动能力,且家中有老有小,基本生活开支都十分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询问了被告,并当庭宣读该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经审查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驾驶湘UY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凰县腊尔山镇往松桃县正大方向行驶。8时30分,车辆行驶至凤凰县腊尔山镇夯卡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湘UL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凤凰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录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11时,原告被送往凤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1前肋骨折;3、皮肤擦挫伤。10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劳累;2、术后定期(4周)复查DR,定期(10月)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8801.0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朋友吴某甲护理。另查明,原告和吴某甲均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摩托车有交强险,被告的摩托车未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强险是针对第三人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无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880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休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养(误工)时间为30天,对原告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务工证据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农村户口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误工时间是39天(住院9天和休养30天),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39天=3332.74元,同理,原告被护理的天数是9天,护理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9天=769.09元。参照《标准》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生活费4000元和3个月误工费12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精神受到损害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二次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尚未产生,其请求的该部分费用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8801.08元、误工费3332.74元、护理费7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3802.91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45元,依法减半收取772.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