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明力争与刘春松、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力争,刘春松,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447号原告:明力争,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福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队长,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琨,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福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春松,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周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明力争与被告刘春松、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明力争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力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