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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焦朋庆、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朋庆,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朋庆,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古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仙,女,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冠县。上诉人焦朋庆因与被上诉人冠县东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朋庆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强、穆太革,被上诉人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宾及其诉讼代理人郑艾仙、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朋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东鹏公司与梁登峰之间的代养协议中,焦朋庆只是介绍人。焦朋庆与东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焦朋庆从未养过鸡,不可能从东鹏公司购买饲料。焦朋庆也未向东鹏公司借过钱,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东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内容不是焦朋庆书写的,东鹏公司对焦朋庆的起诉不成立。三、焦朋庆没有为梁登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法院认定焦朋庆为梁登峰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2014年6月8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东鹏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不仅超过了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东鹏公司辩称,焦朋庆找东鹏公司给其放鸡,焦朋庆找的养殖户养一只鸡东鹏公司给焦朋庆1角钱的利润。东鹏公司不认识养殖户,只认识焦朋庆,所以和焦朋庆说好了,养殖户挣钱了给焦朋庆算账,赔钱了也是焦朋庆承担。东鹏公司将鸡苗和饲料放给焦朋庆找的养殖户,焦朋庆负责技术管理(给养殖户的鸡看病,东鹏公司给药钱),后来鸡病了焦朋庆未看好,直接导致没养成,东鹏公司收回鸡以后赔的钱,应由焦朋庆负责偿还给东鹏公司。刚开始焦朋庆说给,后又说没钱,所以焦朋庆给书写了欠条,写欠条时和焦朋庆口头约定每月焦朋庆还8000元,但焦朋庆到期不还,一直拖延。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焦朋庆给付欠款29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前董固村村民梁登峰与东鹏公司达成代养协议,双方约定由东鹏公司提供肉鸡与饲料,梁登峰为其代养肉鸡。焦朋庆为梁登峰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东鹏公司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8日,经东鹏公司与焦朋庆对梁登峰所饲养的该批肉鸡进行结算后,焦朋庆给东鹏公司书写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鸡苗10700只、10700元,进料317袋、57060元,卖鸡斤数9366斤、37932元,毛鸡价格4.05元/斤,卖毛鸡款不够补偿鸡苗款、料款,该养殖户欠款29828元,贰万玖仟捌佰贰拾捌元正(整),2014年6月8日,焦朋庆”。一审法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东鹏公司与养殖户梁登峰达成的代养协议,梁登峰虽未在代养合同上签字,但该代养协议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代养合同合法有效。焦朋庆在该代养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之后又和东鹏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6月8日为东鹏公司出具欠东鹏公司29828元的欠据,可以认定东鹏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焦朋庆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东鹏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东鹏公司要求焦朋庆偿还29828元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焦朋庆主张的东鹏公司已对梁登峰饲养该批肉鸡所造成损失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已生效,东鹏公司不得再对该损失进行重复起诉。因焦朋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焦朋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鹏公司欠款2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焦朋庆负担。二审中,焦朋庆否认东鹏公司提交的其签名的欠条(一审卷宗第21页)中的手印是其本人捺印,并申请鉴定。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7]痕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欠条中“10700元”和签名“焦朋庆”上的指印是焦朋庆右手食指捺印形成,“37932元”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经质证,焦朋庆和东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焦朋庆是涉案合同的介绍人还是连带保证人。二、东鹏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焦点一,梁登峰代养东鹏公司的肉鸡,焦朋庆在代养合同中的“乙方担保人”处签名,事实清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必须为乙方(梁登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金及甲方(东鹏公司)所有的损失连带赔偿”,并且焦朋庆于2014年6月8日向东鹏公司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的内容不是焦朋庆本人书写,但焦朋庆在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在欠条的内容部分捺了指印。本院认为,焦朋庆在东鹏公司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在欠条内容上捺指印的行为,属于对欠条内容认可的行为。根据焦朋庆在代养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和向东鹏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焦朋庆为代养合同的保证人而非单纯的介绍人,焦朋庆关于其是介绍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代养合同记载进鸡时间为“4.30号”,饲养时间为“36±3天”。东鹏公司于2014年6月8日让焦朋庆在欠条上签名和在内容上捺指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向焦朋庆主张权利,且在保证期间内。焦朋庆出具欠条后,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东鹏公司于2016月3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焦朋庆关于东鹏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焦朋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焦朋庆因申请鉴定涉案欠条中的指印而所支出的鉴定费用3700元,属于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发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焦朋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