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易建国、易佳、肖琼与株洲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建国,易佳,肖琼,株洲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建国,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佳,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琼,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边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勇,该局信访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易建国、易佳、肖琼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易建国、易佳、肖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佳、肖琼及三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梁开贵和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苏勇、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6日,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街道办事处莲花管理处肖琼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一处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294.18平方米,该房产涉嫌违法建设。被告规划局经立案、调查、勘验,认定该建筑未经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过程中,易建国陈述该房屋系其全资建设,后来给儿子易佳居住,在征地时用了儿子、儿媳肖琼的名字;易建国也承认该房产未经国土规划审批批准。根据调查的事实,被告作出株规限拆字(2016)第28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该告知书将违法当事人定为易建国和肖琼两人。易建国、肖琼对株规限拆字(2016)第28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确定肖琼并未参与建设涉案房屋。因此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撤销了株规限拆字(2016)第28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此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对易建国作出株规限拆字(2016)第0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株洲市政府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株政复字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易建国擅自建设房屋的违法事实存在,但申请人肖琼并未参与房屋的出资、建设,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被告规划局将其列为当事人明显错误,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据此撤销了被告规划局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28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该复议决定,原告及第三人未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0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范围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易建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且直至被告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之日,始终不能提供合法的审批手续。故被告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该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规划局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及限期拆除决定后,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和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的问题,因原告易建国在被告规划局进行调查时自行陈述涉案房屋为其本人所建;第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建设和使用;且株洲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为涉案房屋与肖琼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内容提起诉讼。故被告规划局在自行撤销主体认定错误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28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后,根据查清的基本事实,再次作出的株规限拆字(2016)第0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及第三人再次以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易建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易建国、易佳、肖琼不服,以原审“认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处罚实体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则答辩“原审处理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清楚,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案,其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株规限拆字(天2016)第000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上诉人易建国在已进入株洲市规划范围内的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街道办事处莲花管理处境内,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私自建设一处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294.18平方米,其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规划行政部门理应予以处理。作为该处违法建设的违法主体,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株政复字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有认定结论,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易建国擅自建设房屋的违法事实存在,但申请人肖琼并未参与房屋的出资、建设,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三上诉人并未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现上诉提出认定违法主体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作出处罚决定所需的立案、调查、告知、复议等相关程序,保障了上诉人易建国的权益,上诉人易建国对各类法律文书拒不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易建国、易佳、肖琼“认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处罚实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易建国、易佳、肖琼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建国、易佳、肖琼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