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必煌与黄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必煌,黄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369号原告:林必煌,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建仁,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必煌与被告黄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必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必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建仁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6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以每月2分为标准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黄建仁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林必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支付利息。2015年7月偿还林必煌本金及利息。到期时黄建仁支付利息,说工程款尚未结清与林必煌商量延迟一段时间归还。后又支付林必煌利息到2016年4月。承诺2016年年底偿还本金及利息。临近春节,林必煌叫黄建仁偿还。黄建仁于1月26日、27日答应偿还并叫林必煌发建行卡号,但后面又失信,没有偿还林必煌本金及利息。黄建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0日,黄建仁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建仁向林必煌借款30000元,为期半年,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2分,借款人黄建仁,2014年12月10日。借条出具后,林必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黄建仁未按时偿还林必煌借款本金,仅偿还了2016年4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现林必煌诉至本院要求黄建仁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林必煌与黄建仁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建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林必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期间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建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必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黄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枫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