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0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住。被告马某,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现住。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因花店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用期6个月,用花店经营收入或者转让款偿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称无力偿还。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某立即付清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借条约定2分5厘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原告李某的侄子李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马某在光山县第一小学旁边开“甜蜜蜜花艺工作室”门店需要资金,李某1就介绍马某在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向李薇借现金12万元,约定用期6个月,否则按2分5计利息,后借款到期未归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薇提交借条证明被告马某向其借现金12万元,约定用期6个月,否则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故原告李薇诉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月息2分为限。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