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党某甲、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党某甲,党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849号原告薛某甲,男,生于1958年3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亮,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某乙,女,生于1949年9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党某甲,男,生于1944年7月13日,汉族。被告党某乙,男,生于1976年5月23日,汉族。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党某甲、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甲、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三被告因家庭经营煤炭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7月28日,三被告再次因经营煤炭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党某甲、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被告党某乙在法庭与其谈话中亦承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某乙、党某乙承认原告薛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薛某甲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乙、党某甲、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薛某甲偿还借款四十七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175元,被告薛某乙、党某甲各负担1000元,被告党某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