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宣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42号原告: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6983680C),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安丰路63号。法定代表人:林金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农,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方,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能公司)与被告宣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丰、被告宣农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宣农对磐安县汇成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告宣农向原告福建福能公司连带偿还拖欠货款540357.68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磐安县汇成合成革有限公司或被告宣农偿清货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宣农负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福能公司与磐安县汇成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已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福建福能公司货款540357.68元及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至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经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福建福能公司未能够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汇成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宣农作为该公司股东,至今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导致汇成公司资产流失,直接造成了汇成公司缺乏可执行财产,损害了原告福建福能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宣农需对前述汇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关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宣农对汇成公司应支付福建福能公司的货款540357.68元,以及至200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农答辩称:1、福建福能公司与汇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福能公司享有对汇成公司的540357.68元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福建福能公司向磐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受偿债权。原告福建福能公司要求被告宣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和被告宣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福建福能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宣农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在(2007)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07年9月26日申请执行,汇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院对汇成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效果,说明被告宣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债权的实现,亦未造成导致汇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发生。因此,被告宣农不应对原告承担清算赔偿责任;3、被告宣农虽然是汇成公司股东,但是王诗军才是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实际经营汇成公司。本案福建福能公司与汇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宣农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4、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福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福建福能公司和宣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向本院提供(2007)磐执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汇成公司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直接造成了公司缺乏可执行财产损害了福建福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宣农经质证后对关联性和证明目有异议。被告宣农认为,2007年9月26号福建南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26日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2008年12月26日汇成公司被吊销执照,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股东未清算导致资产流失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宣农向本院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汇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汇成公司在2008年12月18日吊销执照的事实。原告福建福能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汇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公司解散以及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宣农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虽然汇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没有查找到汇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汇成公司的财产在被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前已全部灭失,换言之,被告宣农未证明其不作为行为没有造成债权人损失,但是,终结执行在前,吊销执照在后,原告福建福能公司提供的终结执行裁定亦不能证明因汇成公司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福建福能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成公司于支付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纺公司)货款540357.6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08年6月26日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福建南纺公司系上市公司,众所周知,2014年11月,公司名称由“福建南纺公司”变更为“福建福能公司”。故福建福能公司有权主张原福建南纺公司对汇成公司的权利。原告福建福能公司要求被告宣农对汇成公司应支付福建福能公司的货款540357.68元,以及至200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汇成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宣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福建福能公司要求被告宣农承担相应的清算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因清算义务人宣农未尽清算责任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福建福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福建福能公司要求被告宣农承担相应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7元,减半收取7383.5元,由原告福建福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