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宜毅与蔡全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宜毅,蔡全庆,郭连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宜毅,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全庆,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连祯,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刘宜毅因与被申请人蔡全庆、郭连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宜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并不存在土地使用费,原判决判令刘宜毅向蔡全庆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1月1日,蔡全庆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西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西李村东首路南东西长50米、南北宽45米、总面积3.37亩的土地,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后因发生“以物抵款”,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权利发生了转移,郭连祯、刘宜毅在转移过程中先后取得了涉案土地地上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对于相对应的土地,因不在“以物抵款”的范围内,故该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转移。虽然郭连祯、刘宜毅基于对地上物利用的需要,可以使用“独门厂房一处”范围内的土地,但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因此,原判决判令刘宜毅向蔡全庆支付土地使用费并无不当,刘宜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宜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毅斌代理审判员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