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丹东某公司、丹东某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丹东某公司,丹东某保险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981号原告:马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被告:丹东某公司,住所地振兴区xx。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被告:丹东某保险公司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负责人: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委托代理人:林,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xx。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丹东某公司、丹东某保险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丹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告丹东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潭、林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0时00分许,案外人韩志伟驾驶车牌号为辽F113**号的大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兴七路路口时,与同方向案外人郭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205**号的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辽F205**号的大型客车乘客庄桂琴、马某某、战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韩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洪军无责任,案外人庄桂琴无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案外人战洋无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8335.1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69元,合计18570.1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已就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在公安医院的花费全是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垫付了13323.21元,原告本次的请求中被告没有垫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公共交通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作出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中应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原告护理费对于请求标准有异议,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同意按照2元/天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元/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0时00分许,案外人韩志伟驾驶车牌号为辽F113**号的大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兴七路路口时,与同方向案外人郭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205**号的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辽F205**号的大型客车乘客庄桂琴、马某某、战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其中二级护理45天,三级护理22天。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垫付医疗费金额为13323.21元。原告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共2115.9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骶椎骨挫伤等。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0201404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韩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洪军无责任,案外人庄桂琴无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案外人战洋无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113**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韩志伟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原告户籍地为丹东市振兴区,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沈阳铁路局丹东站工作,月平均实发工资3900.49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沈阳铁路局丹东站给原告开病假工资,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4894.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115.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4894.93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收入确定);3、护理费:95.88元/天×45天(二级护理)=4314.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4、交通费:2元/天×67天=13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4809.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0201404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工资条、护理人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韩志伟在执行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韩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洪军无责任,案外人庄桂琴无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案外人战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韩志伟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323.21元,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核算,本案不做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剔除原告超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护理费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应以2014年度相关数据标准为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某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4894.93元、护理费4314.6元、交通费134元,合计14809.4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丹东某公司负担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