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民政局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6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淮安市民政局。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民政局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泽商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749.6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二、被告淮安市民政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2016年6月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2016年8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2017年3月29日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民政局的工程款捌万伍仟元整;2017年4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查封回执、送达回证、冻结回执、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商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洪洲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