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尚上、王清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尚上,王清祥,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光明大道S5019号。法定代表人:郭鹏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齐村镇商贸园188号。法定代表人:侯宗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一,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尚上因与被上诉人王清祥、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枣庄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尚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被上诉人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清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尚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乐园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乐园公司是该工程的××,据此规定,应承担给付杨尚上工程款义务。二、一审法院以乐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由天基公司出具的1670万元收据,即认定其工程款支付完毕,缺乏依据。乐园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不能仅凭天基公司出具的收据加以认定,应提交银行转款凭证或交易明细。假如1670万元收款真实,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款是支付的第三期工程工程款,因东湖湾一期、二期工程都是天基公司承接施工,杨尚上有理由相信1670万元工程款包含一期、二期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天基公司已向王清祥支付工程款1640万元,超出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东湖湾三期王清祥项目部1-6号楼土建工程审计结论为完成工程量费用合计1403.8万余元数额。其一,王清祥承接被上诉人的工程有一、二、三期,天基公司所付1640万元不能证明是第三期的工程款。其二,仅凭天基公司提交的由王清祥出具的收据,因王清祥未到庭,不能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天基公司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交易明细证明该款确已支付。其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明的1-6号楼土建工程结论已完成工程量1403.8万余元,但该价款系土建工程,杨尚上施工的是木工工程,因此不能依该数字认定天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四、乐园公司和天基公司向市中区住建局出具的东湖湾三期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上述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表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其内容载明应支付杨尚上总工程款为1098978元,已付款57万元,未付款528978元,本次发放6万元后,实欠468978元。通过该表记载的内容来看,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时,尚欠杨尚上等八人工程款计2408263.4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且一审法院认定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没有任何证据,该表能够证明且足以推翻一审被上诉人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认定。天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尚上不是实际施工人,杨尚上仅是实际施工人王清祥雇佣的工人,无权起诉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天基公司。乐园公司支付给天基公司工程款收据和天基公司支付给王清祥工程款收据均能证明,支付的是东湖湾小区三期工程款,东湖湾小区一期是枣庄一建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乐园公司在(2015)枣民五终字第600号案件中能证实二期工程是天基公司承建,东湖湾小区的一、二期工程与王清祥无关,仅三期工程天基公司非法转包给王清祥。农民工工资表形成的原因,是杨尚上等农民工因长期上访在政府信访部门做工作后,天基公司在事实上不欠杨尚上等农民工工资情况下,为响应政府号召等原因额外支付了杨尚上等农民工部分工资。不能因为天基公司这一支付行为,成为杨尚上证明被上诉人欠杨尚上工资的证据,杨尚上的承诺函也能证实上述观点。与杨尚上同类型的(2014)市中民初字第2609号、1258-1284号案件,均证明所欠的杨尚上工资或工程款均系王清祥在领取工程款后失踪而没有及时支付,与天基公司无关。天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清祥未发表答辩意见。杨尚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王清祥支付杨尚上所欠工程款468978元及利息,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园公司开发枣庄市市中区东湖湾小区三期项目,2012年8月22日乐园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枣庄市市中区东湖湾小区三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装修工程。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后天基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王清祥。天基公司(甲方)与王清祥(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湖湾小区三期工程的1、2、3、4、5、6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王清祥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的砌砖与木工部分分包给杨尚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12月,经王清祥的项目负责人郎广州对杨尚上(1、5、6号楼)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应付给杨尚上工程款898685.67元,2014年1月5日(2、3、4号楼)验收确认工程款为200293.20元,上述合计为1098978元。王清祥先后支付给杨尚上57万元,另由天基公司、乐园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6万元,共支付给杨尚上工程款63万元,目前尚欠468978元未付。乐园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天基公司,并提交盖有天基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六张,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2013年8月24日金额为50万元、2013年9月12日金额为40万元、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1500万元、2013年9月14日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金额共计1670万元。天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王清祥并提交:一、王清祥签名的收据五张,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东湖湾三期工程款金额为1500万元、2013年7月30日东湖湾三期7#楼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2013年8月10日东湖湾三期水电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2013年8月24日东湖湾三期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2013年9月13日东湖湾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共计1640万元。《东湖湾三期农民工工资》表中载明:“本次支付上述人员部分工资,由乐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剩余部分,上述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全体劳务人员同意按司法程序起诉王清祥,乐园公司及天基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并配合劳务人员起诉王清祥,保全其财产及其他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乐园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乐园公司系东湖湾三期工程的发包方,天基公司系总承包方。天基公司与王清祥签订了《山东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但实际系工程转包。后王清祥将该工程中的1—6号楼内砌砖与木工部分分包给王清祥。经相关证据确认王清祥尚欠杨尚上工程款468978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乐园公司主张天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共计1670万元的相应收据,该收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乐园公司与天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证明乐园公司已经向天基公司支付完毕,因此乐园公司不再对杨尚上承担支付责任。天基公司也主张已经向王清祥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共计164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亦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枣庄建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东湖湾三期王清祥项目部1—6号楼土建工程审计结论为已完工程量费用合计14038489.96元,天基公司已将上述咨询报告书审计的已完工程量费用支付完毕,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应对杨尚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杨尚上请求天基公司和乐园公司承担支付杨尚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清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尚上工程款4689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杨尚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王清祥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基公司自乐园公司承接工程后,部分转包给王清祥,王清祥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尚上施工。杨尚上虽与王清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其与王清祥达成工程施工及价款结算协议无异议。为支持其债权主张,杨尚上提供由王清祥的项目负责人郎广州出具的证据并主张王清祥已付工程款57万元,该证据及杨尚上的主张能够进一步佐证杨尚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杨尚上与王清祥之间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的××为乐园公司,××为天基公司。乐园公司主张其不欠天基公司工程款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天基公司对乐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异议。杨尚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故一审判决××乐园公司不承担向杨尚上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天基公司作为工程××,其与杨尚上之间无合同关系,杨尚上请求其对王清祥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杨尚上对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杨尚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杨尚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