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蔡善存与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善存,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00号原告:蔡善存,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被告:颜全录,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武康路***号。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善存与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颜全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颜全录、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8630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241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41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乘车去黄金峡参加演出,所乘车辆与被告颜全录驾驶的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颜全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颜全录驾驶的陕F188**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已经70岁,要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8801.58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一并结算。被告颜全录辩称,其系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过程中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1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无异议;原告支付他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每天按90元确定;原告属于被扶养人,误工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颜全录驾驶陕F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汉黄路37KM+860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段某某驾驶的陕FLC1**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陕FLC1**号轿车乘车人原告蔡善存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全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善存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3、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稳定期);4、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5、肝囊肿,住院3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卧床8—12周后佩带腰椎支具下床行功能锻炼;2、卧床期间加强肢体锻炼,伤后6月内不负重,腰椎支具佩带至伤后6月;3、定期拍片复查;4、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5、不适随诊。同年12月2日,原告以腰部疼痛加重为由,第二次入住洋县医院治疗,住院47天,主要诊断为1、腰1、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腰肌劳损。2017年1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蔡善存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两次住院费用18303.58元、门诊费498元计18801.58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共计20801.58元。另查,被告颜全录系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本次驾驶车辆系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陕F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颜全录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还查,原告蔡善存系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洋县龙亭蔡家灯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常年从事皮影戏演出和皮影艺术雕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全录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善存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约定赔偿。对原告蔡善存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9609.58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据,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中含有治疗心脏病用药的异议,但就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必要性,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辩驳主张,其关于医疗费扣除10%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医疗费用19609.5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15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9周岁,但其主要收入不是依赖于体力劳动,而是来源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该事实有洋县文化馆证明为据,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医嘱情况并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文化、体育、娱乐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误工138天,每日按135元计算,计误工费1863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每天支付护理费120元,护理费计9360元,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对原告每天支付他人12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平均水平每日按90元确定,计护理费70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伤残鉴定情况,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20671.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2830.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善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030.78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8521.2元,计58521.2元;其余损失1350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二、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蔡善存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蔡善存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的20801.58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蔡善存承担20元,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现原告已预交220元,被告洋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