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生明与翟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明,翟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133号原告:李生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永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马辛庄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生明与被告翟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翟永强于2月24日申请追加财保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前李生明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对翟永强所有的晋B长安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被告翟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398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82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翟永强驾驶晋B长安小型轿车与李生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晋F大众小轿车在怀仁县仁和路金沙滩医药工业园区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李生明车辆的乘车人李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永强负本次事实的主要责任,李生明负次要责任。李生明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经与该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车损为85000元,车辆残值经网上公开拍卖,李生明取得45200元拍卖款,并从该保险公司领取了赔付翟永强的交强险保险金1638元。剩余车损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向被告提出诉讼。被告翟永强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李生明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上网拍卖的行为,是未与我方进行协商的私自行为,故其诉求赔偿的车损偏高。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寄交答辩称,在承保车辆按时检验且驾驶员具备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翟永强驾驶晋B长安小型轿车与李生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晋F大众小轿车在怀仁县仁和路金沙滩医药工业园区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李生明车辆的乘车人李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16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永强负本次事实的主要责任,李生明负次要责任,李芳无责任。李生明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经该保险公司确定车损为85000元,车辆残值经山西车行天下拍卖有限公司网上拍卖,事故车被贾龙辉竞价购买,李生明取得45200元拍卖款。之后,李生明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领取了赔付翟永强的交强险保险金1638元。另查明,翟永强所有的该辆长安小型轿车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原车牌号为京P,2016年8月8日变更号牌为晋B,2016年12月26日应原投保人夏永清的申请,财保北京分公司变更交强险被保险人、车主为翟永强。上述事实,有李生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与承保该车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山西车行天下拍卖中标确认函、事故车买卖合同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计算书,翟永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保单号为PDZA201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批单号为BDZ2016的两份批单复印件,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翟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翟永强应对李生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翟永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财保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生明受损的车辆经承保其商业险的大地保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并委托第三方网上拍卖,虽事先未与侵权人翟永强共同协商,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翟永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价格与市场行情存在明显偏差,故对翟永强认为李生明车损偏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李生明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车损85000-45200=39800元和施救费2000元,其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翟永强承担其余损失的70%,即39800×70%=27860元。同时,因承保李生明车辆交强险的大地保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翟永强的保险金1638元已被李生明领取,该金额应从翟永强赔付李生明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生明保险金2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翟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生明财产损失26222元(已扣除被李生明领取的1638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李生明已预交,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翟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灵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