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372宋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宋波,徐发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徐忠诚,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波,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三人:徐发荣,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波及第三人徐发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将依法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