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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D×××××(冀D5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大坞镇国防路路口处,撞上同方向吕某2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吕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吕某2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害人吕某2近亲属损失3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吕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蒋广效人民陪审员  张 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