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倪某某,高某某,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710号申请执行人: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法定代表人:周光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男,(该公司市场经理)被执行人:谭某某,男,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被执行人:倪某某,女,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被执行人:廖某某,女,汉族,住祁阳县浯溪镇。本院在执行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倪某某、高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了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询,发现���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现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期限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麟审 判 员 柏拥军审 判 员 谢玉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