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绍宏与郑治国、王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宏,郑治国,王河凤,李绍宏,郑治国,王河凤,李绍宏,郑治国,王河凤,李绍宏,郑治国,王河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027号原告:李绍宏,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治国,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河凤,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绍宏与被告郑治国、王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治国、王河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开设石子厂。后归还部分借款及一年的利息。余款4.6万元未归还,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年底结清。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郑治国、王河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两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治国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郑治国归还该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治国、王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绍宏借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治国、王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