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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凯、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凯,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331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丽水市青田县。法定代表人:丁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被告:章艳,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凯、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共欠息2198.26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罚息利息计收);2、被告张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章艳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章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8.52‰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06.53元,罚息自2017年2月3日起、复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78‰,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复息的计算对象包括期内利息和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凯作为借款人,被告章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6002136213020097)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张凯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2.78‰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催讨的交通、住宿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赔偿;7、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凯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凯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张凯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后仅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06.53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还款历史查询表、核心业务系统打印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向原告建信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期内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合同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贷款利息”未明确包含罚息,因该合同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认定该“贷款利息”不包含罚息,本院仅支持自欠息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2.78‰计算复息。被告章艳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艳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负担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合同约定,酌定由两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张凯、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8.52‰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06.53元,并对前述应付未付利息自欠息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算复利,罚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算);二、被告张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章艳对前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张凯、章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