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198丁浩与张忠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浩,张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198号申请执行人:丁浩,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张忠祥,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丁浩与被执行人张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还款人民币2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3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忠祥名下的位于海门市德胜镇李彬村二十二组19号房屋,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1.53㎡,系农村住房。同年3月1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忠祥名下牌号为沪C×××××车辆,鉴于该车辆暂查无下落,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向南通市交警支队发出协助执行函。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忠祥长期在外,下落不明,除上述财产外,其名下均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上述车辆、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查封的房产系农村住房,不宜处置。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杰特别提醒: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沪C×××××于2019年3月13日到期,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于2020年3月12日到期,请在到期前一个月向法院申请续封,否则自行解封,后果自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