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景霞、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景霞,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被追加被执行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孙井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景霞,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镇海,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团结路北侧。复议申请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建设集团)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冠县法院)(2017)鲁1525执异2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承德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孙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申请执行人杨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镇海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冠县法院在执行杨景霞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劳动报酬仲裁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1525执1360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承德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责令承德建设集团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共计265100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3876.5元。承德建设集团不服,向冠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冠县法院(2016)鲁1525执136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止对其执行。冠县法院查明:2016年8月3日,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冠县仲裁委)作出冠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景霞支付劳动报酬。仲裁过程中,冠县仲裁委以公告的方式向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并在公告中指定了领取裁决书的时间期限。进入执行程序后,冠县法院穷尽了财产查询措施,未能查找到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冠县法院以(2016)鲁1525执1360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承德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冠县法院还查明,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系由承德建设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冠县法院认为,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系承德建设集团授权成立的分公司。在被执行人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企业法人承德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述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12月9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5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承德建设集团异议请求。承德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冠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案件仲裁程序违法。公告送达是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不是第一选择和唯一的一种方式,冠县仲裁委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未在公告中注明法律文书内容,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冠县仲裁委在送达开庭手续的公告中,注明“领取裁决书的期限为闭庭后15日内,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作为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并未生效,剥夺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3、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开展任何业务,也没有刻制印章,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所有问题,复议申请人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包括此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裁决内容。请求撤销(2016)鲁1525执异25号异议裁定,中止对其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景霞称,冠县人民法院追加承德建设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合理合法;冠县仲裁委在采取其他方式向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手续均无法送达后,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冠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承德建设集团称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设立后未开展业务及刻制印章,并不属于其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如承德建设集团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或仲裁事实确有错误,可通过诉讼程序而并非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因此承德建设集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承德建设集团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冠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承德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杨景霞与被执行人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劳动报酬仲裁纠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承德建设冠县分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债务,冠县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追加法人企业承德建设集团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承德建设集团提出冠县仲裁委冠劳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案件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送达不合法等理由,系对仲裁程序和执行依据不服,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执异2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胡洪建审 判 员 史兆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 军书 记 员 朱瑾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