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中文与张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文,张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444号原告:张中文,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30。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生,住邓州市。原告张中文与被告张红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2016年9月2日,我在自家房屋门前地上晒玉米,被告张红军开着手扶拖拉机经过时轧了我晒的玉米,并将放在玉米边上的树木、石头扔到水沟里,我想都是同村村民,就没有理会被告张红军。但是到了下午4点左右,被告张红军又开着手扶拖拉机轧了我晒的玉米,造成大量玉米毁损,我就即时提醒被告张红军不要轧我晒的玉米,留下的道路足可以通过,为什么要轧我晒的玉米。被告张红军二话不说,手持拖拉机摇把就朝我的头部猛打,造成我头部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此事经邓公(罗)行罚决字(2016)1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红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我住院治疗数天,花去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未给我赔偿,无奈现诉求依法解决。为此原告张中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的事实情况。3、轻微伤鉴定书,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4、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而产生的交通费。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国家机关或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日,原告在自家房屋门前地上晒玉米,被告张红军开着手扶拖拉机经过时轧了原告晒的玉米,并将放在玉米边上的树木、石头扔到水沟里。原告想都是同村村民,就没有理会被告张红军。但是到了下午4点左右,被告张红军又开着手扶拖拉机轧了原告晒的玉米,造成大量玉米毁损,原告就即时提醒被告张红军不要轧原告晒的玉米。被告张红军二话不说,手持拖拉机摇把就朝原告的头部猛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证上显示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3332.05元。此事经邓公(罗)行罚决字(2016)1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红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赔偿。无奈,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诉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红军因为生活琐事就手持拖拉机摇把致伤原告张中文,原告张中文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但被告张红军至今未向原告张中文赔偿。故原告诉请依法解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中文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3332.05元。2、误工费70元/天×26天=1820元。3、护理费70元/天×12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2天=36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652.05元。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中文人民币6652.05元。二、驳回原告张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闻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