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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熊辉与靳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辉,靳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88号原告:熊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艳春。原告熊辉与被告靳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熊辉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经原告的小爹熊怀福引荐并口头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经银行转账两次交付给被告286000元、另外交付现金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但逾期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甚至不接电话,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靳艳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如不能按时偿还,用林权证抵押。同日,原告分别经工商银行转账176000元、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10000元入被告账户内,两次共计交付给被告286000元;被告将林权证一份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凭条及林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现金14000元的相应证据,原告方陈述有证人但某在本地,故其放弃有关此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286000元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适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且原告主张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靳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熊辉借款本金286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86000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熊辉负担280元、靳艳春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军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