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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永杰与缑韩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韩州,孙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缑韩州,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雪维,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杰,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缑韩州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曹汉良、曹某兄弟二人在陕西××印台区××家沟环境××量××标段承包经营煤碳批发生意。韩斌是曹汉良、曹某煤碳批发生意中的大客户。孙永杰靠挂在韩斌名下做煤碳生意,缑韩州通过他人介绍与孙永杰认识,由孙永杰介绍亦靠挂在韩斌名下做煤碳生意。曹某提供的证据“崔家沟一标段”煤碳大客户韩斌,孙永杰名下打款及拉煤记录结算单记载:“2012年5月18日孙永杰打款87万元(农行凭证)、7月12日缑韩州打款100万元(中行凭证)、7月12日张新变打款100万元(工行凭证)、8月1日缑韩州打款100万元(农行凭证)、8月24日、9月12日孙永杰分别打款63万元和60万元。8月17日、9月14日韩斌分别打款45万元保证金和35万元。总计收款大客户韩斌名下,孙永杰、缑韩州、张新变四人预付款和保证金590万元(其中包括韩斌、孙永杰煤场加工租赁费100万元保证金在内)。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韩斌名下拉煤总计16228.02吨,煤款总计金额515266.4元。价格不等,回扣已按吨优惠价让与韩斌,以上按优惠价结算。”其中缑韩州与张新变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孙永杰通过三原农行盐店街支行向缑韩州卡银行卡转入人民币500000元。缑韩州当日通过自己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曹汉良账户。2015年4月27日,缑韩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永杰、孙晓利(系孙永杰之妻)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2年8月1日,孙永杰因双方和案外人其他生意事由通过银行向缑韩州转账500000元。当日,缑韩州将该款和自己的500000元通过银行一并向案外人曹汉良转账1000000元。”该判决认定:缑韩州与孙永杰的确存在2012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的事实,但该笔转账并未明示是还借款,双方在2013年6月16日更换借条后并再次更换,且孙永杰通过现金转账,出具欠条、借条方式、支付利息,故对孙永杰所称已忘记已还500000元借款,出具利息欠条系缑韩州找人逼迫所致不予采信。随判决由孙永杰、孙晓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缑韩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孙永杰不服提起上诉。缑韩州上诉答辩状中对孙永杰转款500000元的表述是:2012年7月12日,按照孙永杰的要求,缑韩州向孙永杰的煤碳供应上线曹汉良分两次转款2000000元。转款后,缑韩州只拉了1000000元左右的煤碳,矿上就停止发煤,理由是预付款金额不足,实际是孙永杰将应当由缑韩州的份额让别人拉了,并占用了缑韩州的1000000元左右的拉煤份额。为保证1000000元左右的拉煤份额,缑韩州必须要向孙永杰上线煤碳方曹汉良付款1000000元,经协商两人各出资500000元之后,孙永杰于2012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缑韩州转款50000元。转款当日,缑韩州又出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一并转到案外人曹汉良账户。孙永杰虽确曾向缑韩州通过银行转款500000元但该500000元确属双方与案外人曹汉良其他生意往来款项,与本案500000元欠款毫不相干。此后,这次与缑韩州的合作,缑韩州实际支付煤炭款2500000元,此后,孙永杰与矿上产生纠纷,导致缑韩州应享有2500000元的煤碳份额至今没有拉够。孙永杰上诉后又撤诉。本案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9月1日,缑韩州起诉袁英锋拖欠购煤款45000元一案中,双方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购销缑韩州煤碳,经双方结算,除袁英锋已向缑韩州支付2380000元煤款外,袁英锋尚欠缑韩州煤款45000元。该案已调解由袁英锋支付缑韩州剩余购煤款45000元。该案的(2014)临民初字第01829号调解书已生效。另查明,韩斌及孙永杰,缑韩州等均是各自将购煤款转到曹汉良账户,曹汉良为韩斌及孙永杰、缑韩州分别建立账户和销售拉煤记录。韩斌、孙永杰、缑韩州各自按照给曹汉良转账煤款数额依照大客户优惠价格从曹汉良处各自拉煤折算。同此查明,在三原煤场,孙永杰和缑韩州亦是各自拉运、管理、堆放和销售。缑韩州自认从曹汉良处拉煤968吨,是自己操作的。后又认为记账凭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否认自己拉煤968吨。2016年3月23日,孙永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缑韩州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缑韩州认为诉称事实不存在,且与本案相关联一案中已生效判决所查明并确认的事实相违背,其诉求不符合正常情理和逻辑,要求驳回孙永杰诉讼请求。孙永杰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转账凭条。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县盐店街分处理处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3、(2014)临民初字第01892号调解书及附件。4、缑韩州上诉状。5、证人曹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拉煤记录结算单凭证。缑韩州出具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6)陕0115民终1838号民事裁定书。3、证人杨某等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孙永杰诉称,2012年7月份,缑韩州与孙永杰均做煤碳生意,2012年8月缑韩州因资金紧张向孙永杰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1日孙永杰通过银行向缑韩州转款50万元,事后,缑韩州称孙永杰给其转的50万元系孙永杰通过他的银行卡转给曹汉良的购煤款,拒不向孙永杰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缑韩州归还孙永杰借款50万元。缑韩州辩称,其与孙永杰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永杰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日向其转的50万元转款,系孙永杰与缑韩州双方经营煤炭生意的合作款项,并非孙永杰给缑韩州的借款,也非孙永杰给缑韩州的还款,并且孙永杰在转款之前,孙永杰尚欠缑韩州50万元,孙永杰一直给缑韩州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孙永杰诉称的该笔款项系借款不符合常理,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孙永杰2012年8月1日向缑韩州的转款系生意合作款,孙永杰对本案5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佐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孙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孙永杰与缑韩州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2、500000元汇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3、所汇款项的性质问题。4、所汇款项与(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5、500000元转款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孙永杰、缑韩州均自认各自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向曹汉良汇煤款,其中缑韩州及其妻张新变总计向曹汉良汇购煤款3000000元。缑韩州对曹汉良提供的“崔家沟煤碳大客户韩斌,孙永杰名下打款及拉煤记录结算单”中记载的汇款30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曹某提供的该证据有效,应予认定。该证据同时明确记载韩斌是孙永杰、缑韩州靠挂的大客户,韩斌亦以自己名义向曹汉良汇煤款。孙永杰、缑韩州靠挂韩斌的目的是为了从曹汉良处取得煤碳优惠批发价。曹某提供“数量帐”显示缑韩州从曹汉良处已拉走煤碳968吨,曹某同时证明韩斌名下的孙永杰、缑韩州等包括韩斌本人,均是各自汇去煤款各自提取各自煤碳,并非韩斌或者孙永杰能够提取他人名下煤碳份额。缑韩州自认从曹汉良处拉走968吨煤碳,后否认该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缑韩州否认之理由不予采纳。已生效的(2014)临潼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缑韩州自己向他人销售所购煤碳、自己收取煤碳销售款的事实。同时由于存在三原煤场缑韩州与孙永杰各自堆放、销售、管理的事实。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孙永杰与缑韩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关于500000元汇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孙永杰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及三原盐店分处理所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已表明,孙永杰在2012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缑韩州账户上转入5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缑韩州对此未否认,故500000元汇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所汇款项的性质问题,缑韩州称该款是由于孙永杰将其名下1000000元煤的份额给了别人,汇款500000元是与孙永杰协商为取得1000000元的份额的款项,为此,又称自己的煤款为2500000元,因该所称与之前所称自己汇出购煤款总额为3000000元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并且由于已经存在缑韩州当日连同自己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以自己名义汇入曹汉良账户的法律事实,因此,缑韩州所称500000元系生意合作款由于其举证不能,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孙永杰汇给缑韩州的500000元属孙永杰的款项,缑韩州名下汇给曹汉良的款项是缑韩州自己的购煤款。关于与(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与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涉及所汇款项问题,原判决中确认的500000元借款与孙永杰汇入缑韩州帐户的500000元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是未支持孙永杰将所汇款项作为归还借款辩称意见,并未否认汇款的事实。本案涉及汇款与此前原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并不矛盾。关于500000元汇款如何承担问题,对于孙永杰汇给缑韩州500000元,缑韩州应当对该款去向用途等,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缑韩州将孙永杰汇给其500000元直接作为购煤款汇给曹汉良,缑韩州称该款是孙永杰的购煤款没有证据支持,故该500000元应当认定属缑韩州用作自己的购煤款。现孙永杰要求归还并承担利息,理据充分,与法不悖,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缑韩州归还孙永杰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缑韩州承担。宣判后,缑韩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孙永杰于2012年8月1日将本案涉及的50万元转入缑韩州名下,同日,缑韩州将其转入第三方曹汉良处,该50万元并非缑韩州向孙永杰的借款,而是转付第三方的购煤款。该事实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2012年8月1日,孙永杰因双方和案外人合作其他生意事由通过银行向原告(缑韩州)转账500000元”。2、孙永杰在法院已生效判决中一直称本案所涉及的的50万元系孙永杰对缑韩州的“还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又称是孙永杰对缑韩州的“借款”。同样一笔50万元款项,孙永杰在前述已生效判决中和本案中却做出了自相矛盾的主张。3、原审法院认定的孙永杰2012年8月1日向缑韩州转款50万元系“借款”,但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孙永杰一直向缑韩州支付50万元欠款利息及出具利息欠条,并在所谓的“借款”前5天(即2012年7月26日)还通过银行转账向缑韩州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两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书记员更换且未告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永杰承担。孙永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误。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孙永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汉良向法庭提交的“崔家沟煤炭大客户韩斌、孙永杰名下打款及拉煤记录结算单”。该单据载明中将缑韩州的打款及拉煤均记录在孙永杰及韩斌名下。且在缑韩州诉孙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永杰曾多次抗辩称,本案50万元为归还缑韩州向其支付的借款。并无该50万元为借款的陈述。同时,(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生效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11月25日,缑韩州给孙永杰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支付利息或出具利息欠条。(本案孙永杰主张“借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永杰依据向缑韩州转款的50万元凭据主张缑韩州应向其归还50万元“借款”。但在缑韩州诉孙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孙永杰坚持称该50万元为归还其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且对(2015)临潼民初字00881号判决确定其作为债务人给付缑韩州5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事实上诉后又撤回。同时,孙永杰虽主张“借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但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一直向缑韩州支付利息或出具利息欠条。为此,孙永杰主张本案款项为“借款”的诉讼请求与归还利息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与常理相悖。故,缑韩州上诉主张其与孙永杰之间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永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孙永杰预交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缑韩州预交8800元,合计17600元,由孙永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缑韩州一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