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超春与徐敏波、舒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春,徐敏波,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潘业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188号原告:张超春,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敏波,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涛,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业成,男,1973年9月19日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超春与被告徐敏波、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仇阳阳,被告徐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被告舒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超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仇阳阳,被告徐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涛、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超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翃、仇阳阳,被告徐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被告舒涛,第三人潘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业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敏波赔偿他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047.8元;2、舒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他受雇主潘业成的委派,至徐敏波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镇北路4号的工地做小工。徐敏波受舒涛雇佣,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苏G×××××号起重车在工地进行作业时,因操作过快致使行车梁撞到柱子,正在吊装的钢梁滑落,砸到了正的拉绳子的他的右腿上。事发后,他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8日,他以徐敏波、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该次诉讼中,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他的伤情做出了伤残鉴定。经查,徐敏波为其所有的苏G×××××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敏波受雇于舒涛,舒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徐敏波辩称,1、他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张超春正在为吊车牵引绳索及固定方向,因其牵引不当,导致钢梁滑落致害,故张超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2、张超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及期限;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超春评定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他直接支付给张超春5000元,并另通过舒涛转交了8000元医疗费,合计1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舒涛辩称,1、他个人承包了钢结构厂房工程,材料由他购买,劳务分包给了潘业成,口头协议为33元/平方米,由潘业成带工人进场施工,张超春系受潘业成雇佣。事发时他并不在现场。2、徐敏波是他叫过来干活的,事发前一直是徐敏波的老乡为他干活,这是第一次叫徐敏波来干活,报酬讲好是连人带车700-800元/天,徐敏波第一天来干活就出事了。3、张超春的医疗费中有8000元是徐敏波支付的,其余部分都由他垫付。他另垫付了鉴定费用。上述费用的票据均由张超春保管,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系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而致伤,应当属于意外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并未接到报案,他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张超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及期限;张超春系内固定在位时进行的伤残鉴定,势必影响其右踝关节活动度,他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潘业成述称,他承包了舒涛所接工程的人工,承包形式为清工劳务,张超春是他的雇员。事发后,舒涛垫付了医疗费以及第一次起诉时的鉴定费用,他没有出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舒涛承接了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镇北路4号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将人工以清工劳务的方式外包给潘业成,并雇佣了徐敏波及其自有的起重机车在工地从事吊装事宜。张超春系潘业成所雇工人,在该工地干活。2011年9月21日,徐敏波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起重机车第一日在该工地进行吊装时,张超春为其牵引绳索并引导方向,因操作不当,所吊钢梁脱落后压到张超春右腿,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徐敏波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舒涛垫付。2015年12月3日,张超春以徐敏波、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5日,张超春以徐敏波、武进高新区宏喜活动板房厂、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后变更第二被告为舒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潘业成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苏G×××××号起重机车为徐敏波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保险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时止。再查明:张美言(男,已故)与于梅玲(女,1945年4月21日生)生育包括张超春在内子女共计四人。张超春与单康萍育有长子张光旺(2003年8月16日生)与次子张彬(2009年3月4日生)。又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暂住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分别于2009年2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1日登记有张本春(居民身份号码)的暂住信息,又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有张超春(居民身份号码)的暂住信息。2017年1月3日,响水县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张超春曾使用过居民身份号码为的身份证。张超春第一次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超春本次损伤致其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3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2个月为宜。审理中,张超春为证明其受伤前月收入为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武进高新区宏喜活动板房厂(以下简称宏喜厂)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宏喜厂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宏喜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宏喜厂系由舒涛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张超春明确不要求潘业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经过证明、行驶证、保险资料、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暂住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为起重机车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进行起重作业,并不属于交通安全范畴,起重机车应视为起重机械而非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的机动车辆,故本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又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不包括特种车辆,结合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故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适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赔偿范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徐敏波作为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未能确保操作安全,致现场环境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春作为现场配合作业人员,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超春因本次事实造成的损失由徐敏波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张超春自负25%的责任。苏G×××××号起重机车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徐敏波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张超春。经张超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超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张超春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并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张超春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张超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超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8759.62元,其中徐敏波垫付13000元,舒涛垫付6575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超春住院天数为44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92元,现张超春主张7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张超春主张12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438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219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3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张超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770元/月,故误工费确定为63720元(1770元/月×3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本案事故发生前,张超春已在常州市生活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张超春构成九级伤残,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张超春系城镇常住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时,其母亲于梅玲(1945年4月21日生)尚需扶养10年,扶养义务人确定为4人;长子张光旺(2003年8月16日生)与次子张彬(2009年3月4日生)分别尚需抚养6年、12年,抚养义务人确定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932元(24966元/年×0.2×6年+24966元/年×0.2×6年÷2+24966元/年×0.2×4年÷4)。现张超春主张47763.8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7763.8元综上,张超春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645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超春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张超春的伤情,就诊的时间和就诊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736元。综上,张超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7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63720元、残疾赔偿金1964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36元,合计379151.42元。上述损失按本院认定的责任,由徐敏波赔付284363.57元(379151.42元×75%),剩余部分由张超春自负。对于徐敏波承担的赔偿责任,苏G×××××号起重机车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起重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徐敏波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张超春,又因即使扣除20%的免赔额53081.2元后,亦超出了保险限额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超出上述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款84363.57元(284363.57元-200000元),因徐敏波为舒涛提供劳务,且事发时系执行劳务行为,故应由舒涛承担赔偿责任。徐敏波、舒涛分别垫付13000元、65759.62元,应视为舒涛进行了垫付,故舒涛尚需赔偿5603.95元。关于张超春自行承担部分,因张超春在本案中未向潘业成主张雇主责任,而是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潘业成是否应承担张超春所承担部分双方可再予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张超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9151.4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由舒涛赔偿84363.57元,扣除已赔偿的65759.62元,舒涛再予赔偿5603.95元;剩余部分由张超春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超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7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63720元、残疾赔偿金1964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合计379151.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舒涛赔偿84363.57元,扣除已给付的65759.62元,舒涛再予赔偿5603.95元;剩余部分由张超春自负。上述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超春对徐敏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超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张超春已预交),由张超春负担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288元,由舒涛负担4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超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