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庆文、徐秀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庆文,徐秀丽,王东方,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197号申请执行人何庆文,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执行人徐秀丽,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东方,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被执行人陈志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秀丽、王东方、陈志强在银行的存款4191829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徐秀丽、王东方、陈志强相当于4191829元的财产(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另计)。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徐秀丽、王东方、陈志强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