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六村堡街办前卫路。法定代表人:康远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住所: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东华翔大街。法定代表人:曹立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以下简称:同心部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与被上诉人同心部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同心部件厂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同心部件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判决明显错误。1.蓝辉公司与同心部件厂之间就可控硅烧毁的问题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经涉及,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一、二审均认定蓝辉公司不应当就可控硅烧毁承担责任,现同心部件厂就可控硅烧毁问题再次进行诉讼,明显属于一事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247条第三款之规定,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同心部件厂的诉讼,但一审法院故意忽视该事实,判决蓝辉公司赔偿可控硅损失,明显错误。2.根据同心部件厂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860号案件中的答辩和在对该案件的上诉状可以明确表明,同心部件厂在该一、二审中均主张了可控硅烧毁的赔偿,认为蓝辉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购买可控硅的费用用以抵消蓝辉公司的剩余货款22万元。结合该案的判决可以表明可控硅烧毁的问题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再次进行诉讼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同心部件厂在过去的几次诉讼中提出可控硅烧毁问题,仅作为其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要求蓝辉公司赔偿,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该认定一方面认可了同心部件厂在前案中主张可控硅烧毁问题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否认了前案主张和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事实,明显属于自相矛盾,理由是前案的主张已经在判决书中不予认可,再次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判决结果,怎么可能不属于重复起诉?2.在一审中,蓝辉公司主张同心部件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居然是“蓝辉公司后来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是在上一句话中才否认重复起诉,认为同心部件厂没有主张赔偿,怎么在这儿又以该理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知道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是在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才能中断或中止。该认定明显与之前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具体事实方面也明显错误。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常使用中发生质量故障,供方免费更换损坏件”,也就是说只有在正常使用中、发生质量故障以及是损坏件这三种情况下蓝辉公司才免费维修、免费更换损坏件。本案中,同心部件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正常使用,是否存在人为操作不当、电压不稳、灰尘积压、冷却水一直干净等问题(因为上述情况均会导致可控硅烧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质量故障(前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蓝辉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违约,由此驳回同心部件厂的答辩和上诉),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可控硅属于损坏件(前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可控硅属于损耗品,正常使用均会导致烧毁),在没在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蓝辉公司违反该条约定明显错误。2.可控硅明显属于易耗品,正常使用中也会发生烧毁现象,在前案中蓝辉公司的证人及前案判决中均已经予以确认,蓝辉公司无需对可控硅烧毁进行赔偿。退一万步说,烧毁的可控硅一审没有认定哪一部分属于正常损耗,哪一部分属于非正常损耗,而是在判决书中轻描淡写的认定更换可控硅就是不正常,由此依据来进行判决明显是个人主观意见而不是依据证据和事实,明显属于错误。3.一审判决数额的依据是购买可控硅的发票,那么一审法院怎么认定该201635元的可控硅全部烧毁了呢?怎么认定所有的可控硅就是用在蓝辉公司的设备上的?怎么能确定不存在预先储备可控硅,替别人代购可控硅的情况?单凭发票,没有合同,没有付款凭证等情况就可以认定买卖行为吗?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是为了抵消蓝辉公司前案判决而判决的。综上,蓝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加之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支持蓝辉公司的上讼请求。同心部件厂辩称:一、同心部件厂的诉请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重复诉讼。根据同心部件厂提供的前案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同心部件厂仅对可控硅烧毁提出抗辩而没有提出反诉,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同心部件厂就可控硅烧毁一事以包括发送邮件等各种方式持续与蓝辉公司取得联系,并在蓝辉公司起诉时持续提出抗辩,所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合法有效,蓝辉公司应当依照第9.2.3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为同心部件厂免费更换损坏件,而感应熔炼炉是否合格、损坏件是何性质在所不论。三、同心部件厂提供的邮件与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同心部件厂在保修期内可控硅损坏及外购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心部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辉公司赔偿同心部件厂31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同心部件厂与蓝辉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同心部件厂购买四套中频熔炼炉。合同签订后,同心部件厂向蓝辉公司支付了货款,蓝辉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2年9月6日依约完成调试并签署了《感应熔炼炉调试验收单》。双方签订的《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中9.3.1和9.3.2条款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正常使用中发生质量故障,供方免费维修,免费更换损坏件。在产品质保期内,四套中频熔炼炉的可控硅经常损坏,大大超出正常损耗。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同心部件厂更换损坏件可控硅148块,共支付201635元。设备发生故障后,同心部件厂多次以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蓝辉公司并详细告知故障情况,后经过蓝辉公司维修,运行异常问题解决,设备中可控硅不再经常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中的条款均为该承揽合同的重要内容。双方于2012年9月6日依约完成调试并签署了《感应熔炼炉调试验收单》,故保修期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中9.3.1和9.3.2条款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正常使用中发生质量故障,供方免费维修,免费更换损坏件。而同心部件厂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更换损坏件可控硅148块,共支付2016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因设备运行异常导致易损件可控硅的损坏数量大大超出正常损耗,同心部件厂提供7张发票证明其已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更换损坏件可控硅的费用,且合同中未标明易损件不需维修更换,故蓝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更换可控硅的义务,对于同心部件厂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更换损坏件可控硅所支付的201635元应予支持。同心部件厂提供的其他购买可控硅的发票5张合计81000元所载明的日期不在保修期以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同心部件厂要求蓝辉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约定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律师费的金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蓝辉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可以看出,双方在过去的几次诉讼中,同心部件厂提出可控硅的损坏问题,仅做为其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要求蓝辉公司赔偿,本次诉讼同心部件厂单独起诉明显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保修期至2013年9月5日,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及以后双方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可控硅损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以及后来的诉讼,期间始终没有中断,更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蓝辉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可控硅烧毁是否属于正常现象,如果在保修期内适当更换是正常的,但是在一年的时间里,更换可控硅148块,价值达到二十余万元,就是不正常的了,同心部件厂据此要求蓝辉公司赔偿是合法有据的。至于蓝辉公司是否违约,并不影响对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责任的承担。蓝辉公司的上述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均不予采信。遂作出判决:一、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可控硅赔偿款201635元。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及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西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同心部件厂与蓝辉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又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同心部件厂向蓝辉公司定作四套中频熔炼炉,双方对设备的技术内容进行了协议。合同签订后,同心部件厂向蓝辉公司支付90%货款,蓝辉公司交付了设备,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署《感应熔炼炉调试验收单》,结论为四套设备运行正常,达到技术要求,验收合格。蓝辉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设备质量保证金22万元。双方签订的《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中9.3.1和9.3.2条款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正常使用中发生质量故障,供方免费维修,免费更换损坏件。在产品质保期,同心部件厂购买大量可控硅,可控硅属易耗品。产品质保期内,同心部件厂多次以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蓝辉公司并详细告知故障情况,蓝辉公司曾派员维修。另查明,2014年,蓝辉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同心部件厂,请求同心部件厂给付质量保证金22万元。同心部件厂抗辩的理由为双方交易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使用的可控硅频繁烧损,超出正常损耗,给该厂造成极大损失,为此不能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对该案认为,设备在交付后,同心部件厂对设备验收合格,蓝辉公司完成定作义务,结合证人证明在设备出现异常后,蓝辉公司曾对设备进行合理维修,判决:同心部件厂给付蓝辉公司设备款22万元。同心部件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供案涉设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心部件厂未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且根据原审时的证人证言,蓝辉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派人维修,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无法认定蓝辉公司存在违约,同心部件厂应当支付质保金22万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同心部件厂起诉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技术指标确认,案涉设备是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进行定作、安装及调试,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及本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原则。虽然,同心部件厂在前案中以本案的理由作为抗辩不履行给付质保金22万元的依据,但其于前案中未提出反诉,并未以该理由进行请求,在前案结束后,才以相同的理由另行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同心部件厂的诉请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与前案的审理过程中,同心部件厂均以邮件及购买可控硅的发票证明其请求和辩解。双方均认可可控硅属易耗品,但可控硅的损耗量具体应该达到什么限量,双方在《中频感应熔炼炉技术协议书》中未进行约定。同心部件厂虽然提出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量损耗可控硅的事实,但可控硅的损耗是否因设备的质量问题或其他因素造成,同心部件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均未提供案涉设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同心部件厂未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同心部件厂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及保全费1620元由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同心汽车部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于 亮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红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