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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刘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774号原告:李志勇,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139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拉煤,经双方结算后,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尚欠124139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刘广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应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勇煤款人民币124139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刘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