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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与沈国宝、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国宝,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国军(申请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海,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山东坡山西会馆。法定代表人赵庆军,该处处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路均,该处处长助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顾玉华,该联合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国宝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国宝申请再审称,1、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旅游物业管理公司。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长期履行合同,三年一签,故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要求申请人搬出没有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的2010.1.1-2011.6.30期间24万元及2014.7.1-2015.4.30期间35.29万元的租金及占用费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提交意见称,1、徐州市工商联山西商会并未成立,该合同由沈国宝实际履行,故沈国宝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2、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向法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景区环境、设施维护与管理”,故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具有出租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3、沈国宝与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故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合同到期后,沈国宝负有搬离涉案房屋的义务,二审法院判令沈国宝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答辩称,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无权批准成立山西商会,徐州两级法院判决徐州市工商业联合会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国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沈国宝认为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沈国宝提出依据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徐云管委[2012]104号文件,涉案资产现由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旅游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使用,故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应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旅游物业管理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仅载明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旅游物业管理公司对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实行专业化物管服务和旅游项目开发,附表中也仅是资源整合及运营计划,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且由于沈国宝对涉案资产的占有,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无法对涉案资产进行移交。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作为景区环境、设施维护与管理的责任部门与沈国宝签订租赁合同,现其依据双方之间合同进行诉讼并不不当。2、申请人沈国宝提出双方签订的是长期合同,仅是三年一签的主张不能成立。沈国宝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经营年限(年)=实际维修费用(万元)/10(万元/年),其共缴纳211.35万元的维修管理费,加上其他投入共计408.95万元,依照前述计算公式,该合同并未到期。本院认为,2007年1月1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徐州市工商联山西商会)提供维修资金三十万整”、“维修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在先,后约定“经营年限(年)=实际维修费用(万元)/10(万元/年)”,该条款最后明确约定“承租期三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结合《合同书》第二、三条内容,《合同书》中对经营年限的约定应是在乙方提供叁拾万元维修资金的前提下订立的,依照合同约定的上述经营年限的计算公式,也可以计算出其租赁期间为三年,而不是申请人所认为的长期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沈国宝继续使用租赁物,并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2月一直向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缴纳相关费用,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未提出异议,并对相关费用予以接收,故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1月16日发出《通知单》,要求沈国宝于2015年2月28日前搬出山西会馆。同日,沈国宝在该通知单上写明:“积极配合管理处工作”,并署名。至此,双方合同关系应视为解除,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24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35.29万元的租金及占用费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期间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二审法院按照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第三年的费用(10万元维修费+6万元承包经营费)计算得出24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徐州市云龙山管理处一审诉讼请求截止日期)期间,二审法院按照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三年的费用(42.35万元)计算得出35.29万元,上述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沈国宝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国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侍 婧代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齐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