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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肖恒与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肖恒,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838号原告:蔡肖恒(曾用名蔡少恒),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奕萍。被告:蔡奕萍,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明取,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肖恒与被告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肖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肖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蔡肖恒下兰款145,32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蔡奕萍、蔡明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蔡肖恒自愿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所需向蔡肖恒购买下兰。蔡肖恒依照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向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下兰。2009年7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结欠蔡肖恒下兰款145,327元,并由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蔡肖恒收执。现蔡肖恒因自己需要资金向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催讨欠款,但是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支付。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被吊销,蔡奕萍、蔡明取作为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义务,导致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对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未作答辩。蔡肖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蔡肖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蔡肖恒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因需向蔡肖恒购买下兰,并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结欠单据一份交由蔡肖恒收执,确认截至2009年7月31日结欠蔡肖恒(单据中载明的是蔡肖恒的曾用名蔡少恒)下兰款145,327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蔡肖恒下兰款145,327元。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蔡奕萍和蔡明取。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9月5日,蔡肖恒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蔡肖恒与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买卖下兰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蔡肖恒已依约向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下兰的义务,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下兰款。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结欠蔡肖恒下兰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蔡肖恒起诉催告,仍未支付所欠下兰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蔡肖恒有权要求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偿付所欠下兰款145,3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蔡肖恒对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应当解散情形。蔡奕萍、蔡明取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蔡奕萍、蔡明取未举证证明其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认定为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现蔡奕萍、蔡明取既未提供公司财产或提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仍存在,可进行清算,故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据此,蔡肖恒要求蔡奕萍、蔡明取对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肖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肖恒下兰款145,3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蔡奕萍、蔡明取对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石狮市圣丽都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蔡奕萍、蔡明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