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蔡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蔡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74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蔡锦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结华,系被告蔡锦祥的儿子。原告吴志卫与被告蔡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被告蔡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6250元、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计至本金还清日止)。诉讼中,原告吴志卫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锦祥于2016年11月8日在中山市开发区大岭村附近向吴志卫借款285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一台,期限为7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蔡锦祥在收到现金285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第二期款项2250元于2017年1月7日到期,但蔡锦祥未按时归还。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无果,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吴志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个人担保);2.借款借据、收据;3.还款计划表;4.借款资金用途说明;5.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取款凭证。被告蔡锦祥辩称,借款本金系13500元,借款当时原告扣除了利息1500元后给付现金13500元。被告已返还借款4500元。被告蔡锦祥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吴志卫(出借人)与蔡锦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主要约定:蔡锦祥向吴志卫借款285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奇瑞小轿车一台,借款期限7个月即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蔡锦祥将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一次性还清;蔡锦祥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具体约定。同日,吴志卫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卡号/账号:62×××06)取款28500元。蔡锦祥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载明已收到现金285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表,计划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7日各还款2250元,于2017年6月7日还款15000元。同日,蔡锦祥出具借款资金用途说明,主要约定:蔡锦祥向吴志卫借款28500元,用于购买奇瑞小轿一台,按照吴志卫的要求,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按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蔡锦祥已于2016年12月7日前向吴志卫返还第一期款项2250元。因蔡锦祥未按时返还于2017年1月7日到期的第二期款项2250元,吴志卫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蔡锦祥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显示,蔡锦祥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向吴志卫核实具体借款情况。吴志卫回答称“两万八千五百元那张实质是一万五千元,暂时连本带利就一万七千伍佰元,一个月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庭审中,吴志卫确认该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系吴志卫与蔡锦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吴志卫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可知,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分期还款数额、还款期限。本案中,虽然蔡锦祥未按期归还已届履行期限的款项2250元,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期款项约占吴志卫主张的借款28500元的8%,故吴志卫诉求蔡锦祥返还尚欠的全部借款26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原告吴志卫已预交),由原告吴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敏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