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2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健,大队长。被执行人赵帅,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赵帅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罚款50元及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50元,共计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22-100322228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赵帅于2016年7月12日7时32分,在侯饭325省道228公里实施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元。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赵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22-100322228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许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22-100322228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媛审判员 张锦丽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