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执字第8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纯华、袁晓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纯华,袁晓亚,翟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字第844-1号申请执行人姜纯华,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蒙城县,被执行人:袁晓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翟丽丽,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62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袁晓亚名下位于蒙城县御园社区新城东路南侧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13633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朝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