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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本莲、杨成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本莲,杨成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459号之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6585-X。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系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本莲,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杨成喜,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本莲、杨成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5459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涉案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李本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行24×××16账户的存款1506201.43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杨成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24×××78账户的存款1531599.56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