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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文士与刘贵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士,刘贵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178号原告:张文士,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国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08-2010房。主要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照,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士与被告刘贵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1月14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告刘贵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被告震霖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器具辅助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安装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费用合计1372878.07元(扣除已付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刘贵山驾驶被告震霖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贵山驾驶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贵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贵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贵山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临沂震霖公司挂靠的,实际车主系刘贵山,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震霖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贵山,我公司属于挂靠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事故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且均无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安邦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原告损失应先由主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的承保保额比例分摊,最高不应超过主车三者险保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期最高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假肢应提供实际安装××辅助器具型号、价格、产地、更换周期等书面证据,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权益转让书、刘金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贵山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条、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审后提供的临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经审查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姓名为“刘文士”、“张文仕”、“无名氏”的票据4张计521元,包含定额发票2张计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303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该二份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应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不予采信。该定损单系机打定损单,车损方、保险公司、修理厂签章处均无相关签字或盖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车损价值,故该定损单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假肢发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假肢装配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器具辅助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发生较大变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鲁正鉴字【2017】0030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予以采信。该鉴定书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刘贵山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78千米+100米超车时,与原告张文士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张文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刘贵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贵山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震霖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即被告刘贵山,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贵山为原告垫付7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原告张文士驾驶的鲁Q×××××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金龙,李金龙于2017年2月20日与原告张文士签订权益转让书,协议将鲁Q×××××号小型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于原告张文士。2016年3月1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士左下肢自股骨下端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检查、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营养期限180日。2016年11月2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士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可计算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经核算为402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可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假肢发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假肢装配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器具辅助费用(假肢配置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鲁正鉴字【2017】0030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侧健肢目前植有固定架,建议在首次假肢配置上选择稳定性功能较强的承重自锁大腿假肢,假肢价格:叁万伍仟元(¥:35000.00)左右。2、“普通适用型”组件式膝离断假肢配置类型:GB/14722型号,假肢价格:贰万捌仟叁佰元整(¥:28300.00)。3、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4、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贵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文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文士受伤。被告刘贵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主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即2:1,在主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贵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是否过高。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由具备鉴定资格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17150.01元,仅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的××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51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重新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主张发生较大变化,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合理负担。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首次安装的假肢价格为35000元,后续更换的假肢价格为283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实际年龄为23周岁,其主张按51年计算其××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后续需更换假肢17次,故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35000元+35000×6%×3年+28300元×17次+28300元×6%×(51-3)年=60390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薛俊洁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为2岁,原告主张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薛俊洁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薛俊洁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薛俊洁除原告外还有另一位扶养人即母亲薛凌键,故被扶养人薛俊洁的生活费为8748元×14年×(60%+4%)÷2=39191.0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为被告震霖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震霖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刘贵山均认可挂靠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刘贵山与被告震霖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与××辅助器具费能否同时支持。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首次安装假肢后,能自主完成进食、床上运动、穿衣、大、小便等,并能借助××辅助器具完成床椅转移、行走等,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原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在61分以上,比照标准第4.2.1.2条的规定,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故原告在主张××辅助器具费的同时主张部分护理依赖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84609.08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故其××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文士的诉讼请求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60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39元/天×402天=23874.78元、护理费59.39元/天×79天×2+59.39元/天×(402天-79天)=28566.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赔偿金12930元×20年×(60%+4%)=16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薛俊洁的生活费39191.04元、××辅助器具费603904元、鉴定费3520元,合计117256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士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74.78元、护理费28566.59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95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已垫付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70%、按照2:1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文士的医疗费27460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赔偿金115945.37元、被扶养人薛俊洁的生活费39191.04元、××辅助器具费603904元,合计1049049.49元×70%×2/3=489556.43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70%、按照2:1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文士的医疗费27460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赔偿金115945.37元、被扶养人薛俊洁的生活费39191.04元、××辅助器具费603904元,合计1049049.49元×70%×1/3=244778.21元(已垫付35000元);四、被告刘贵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张文士的鉴定费3520元×70%=2464元(已垫付75000元);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山承担连带责任;五、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由原告张文士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已垫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6元,由原告张文士负担6449元、被告刘贵山负担10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和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