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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丽喆服饰厂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柱,魏万洁,魏薇,高井林,孙全兰,上海丽喆服饰厂,蔡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39号申请执行人:魏柱,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魏万洁,女,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魏薇,女,200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魏柱(系魏薇父亲),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立新街道2294户。申请执行人:高井林,男,194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孙全兰,女,194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丽喆服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蔡连红。第三人:蔡连红,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新强村金建827号。本院在执行魏柱、魏万洁、魏薇、高井林、孙全兰与上海丽喆服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上海丽喆服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蔡连红系该独资企业的业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蔡连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蔡连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蔡连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上海丽喆服饰厂尚欠申请执行人魏柱、魏万洁、魏薇、高井林、孙全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哲审 判 员  朱 洁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