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伟、韩永亮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韩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达市人,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安达市。1992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2011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永亮,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达市人,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安达市。1999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八天;201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韩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韩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张伟贩卖毒品罪1、2016年10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伟在自家胡同口,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0.3克。2、2016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在铁西三道街,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冰毒0.5克。3、2016年10月15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伟在安达市隆美小区石某某家楼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冰毒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伟在位于铁西三道街的家中容留殷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吸食约1克的冰毒。2、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伟在家中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家中容留滕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将被告人张伟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2包,净重11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自张伟处扣押毒品净重1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三、韩永亮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0日、18日,被告人韩永亮在大庆市东风新村安东市场租住的日租房内,先后二次,以每克350.00元的价格共计卖给张伟冰毒7克。2016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韩永亮抓获,查获毒品5包及黑色塑料袋内装的毒品,净重共6.66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自韩永亮处扣押毒品净重6.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韩永亮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2016年10月10日在韩永亮处要的冰毒。10月18日是购买的冰毒,微信支付800.00元钱。其购买毒���后,往毒品内掺入了大量的碱,公安机关测量时没有提纯,所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准。被告人韩永亮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解称:2016年10月10日是送给被告人张伟3.5克冰毒,没有收钱。10月18日卖给张伟2.5克冰毒,收取8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一、张伟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伟在被告人韩永亮处得到3.5克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分装小包,每包0.3克,进行贩卖。1、2016年10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伟以500.00元的价格,在自家胡同口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0.3克。2、2016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伟以500.00元的价格在铁西三道街,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冰毒0.3克。3、2016年10月15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伟以500.00元的价格在安达市隆美小区吸毒人员石某某家楼下,卖给石某某冰毒0.3克。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伟再次在被告人韩永亮处购买冰毒。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张伟家中将其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2包,净重11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自张伟处扣押毒品净重1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伟提供毒品,在位于铁西三道街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吸食了冰毒。2、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伟在家中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在家中容留滕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三、韩永亮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韩永亮在租住的大庆市东风新村安东市场的日租房内,以每克3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伟冰毒2.5克,被告人张伟付给被告人韩永亮800.00元钱。2016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韩永亮租住的日租房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净重共6.66克。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自韩永亮处扣押毒品净重6.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的事实。2、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左右,以5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伟处购买一包0.3克的��毒,只给张伟200.00元钱的事实。3、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晚上,以5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伟处购买一包0.5克的冰毒的事实。4、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左右,以5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伟处购买一包0.3克的冰毒的事实。5、有证人殷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伟家吸食冰毒的事实。6、有被告人张伟、韩永亮与证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在卷。7、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韩永亮、张伟处扣押的毒品数量。8、有被告人张伟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照片及吸毒工具的照片。9、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测报告,检验意见为:在张伟、韩永亮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10、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处刑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11、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韩永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伟提出的其在购买的毒品内掺碱,公安机关测量时没有提纯,所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准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伟贩卖冰毒为0.9克,在其住处查获冰毒10.53克,应认定其贩卖冰毒的数量为11.43克。被告人韩永亮当庭提出其贩卖冰毒2.5克,送给被告人张伟3.5克,被告人张伟当庭予以证实,所以,可以认定其贩卖冰毒数量为2.5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6.66克,依法应当认定其贩卖冰毒9.16克。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又都系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永亮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贩卖毒品超过七克不满十克,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韩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