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冬花与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冬花,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840号原告:霍冬花,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邵聚将、王笑红,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守敬北路5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0335399M。法定代表人王增霈,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霍冬花与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霍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221.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下午2点,原告驾驶小型电动车途径北小郭村东风路西路口向南拐角处时,因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挖坑顶管作业形成大坑,坑口未做任何安全警示及必要的防范措施,原告掉入坑中受伤。后北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4日原告霍冬花诉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邢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邢台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冬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