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3498胡正美与姚高丰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美,姚高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498号申请执行人胡正美,女,196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姚高丰,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监狱。申请执行人胡正美与被执行人姚高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高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正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