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亚亚与赵英、王彬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亚,赵英,王彬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亚,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县,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卜家镇排子村小学教师,系赵英之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系王彬县之弟。上诉人李亚亚因与被上诉人赵英、被上诉人王彬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15)淳民初字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症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因地界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出院诊断可能存在精神问题,建议向上一级医院复查,上诉人又于当天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精神科进行检查,根据门诊病历可知上诉人被初步诊断为急性应激,又根据淳化县公安局润镇派出所委托陕西咸阳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李亚亚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得出结论,被鉴定人李亚亚头部外伤后伴有精神症状,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被评定为“××二级”。据了解,李亚亚在此期间头部并无受过创伤,从上述事实和时间上可证明上诉人李亚亚的精神损伤与2015年6月20日和被上诉人赵英的殴打具有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所委托的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精神疾病无法鉴定而予以退卷与上诉人的创伤性应激障碍和被上诉人的殴打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因此纠纷造成精神损伤也无明确定论。2、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划分”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和撕扯,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在淳化医院治疗12天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赵英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责任。”这样划分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田地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自己的田地中割麦子,被告无故阻拦,遂发生口角争执,上诉人完全是无奈才与其发生撕扯,过错均在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范围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赵英、王彬县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李亚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22743元、误工费26059.5元、护理费1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3元、交通费2189.50元共计7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丈夫任东京叫任某1的收割机收麦子,并叫来任某2与任东红帮其拉麦子。在任某1驾驶收割机收麦时被被告赵英、王彬县上前阻止,理由是原,被告两家地界存在分歧。此后原告丈夫任东京打电话叫原告来到现场,原告来到麦地与被告赵英互相对骂进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肿胀;2、颜面部挫伤;3、右肘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花去医疗费4947.29元。出院医嘱:经治疗一般情况良好,考虑存在精神疾患,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2、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969.85元。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查。2015年8月5日,原告二次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花去医疗费7528.79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避免精神刺激,2周后门诊复诊。2015年11月27日,原告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性症状的抑郁症,花去医疗费4281.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具备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后予以退卷。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精神疾病的伤情、伤残级别、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打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两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而予以退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王彬县是否殴打了原告,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现场目击证人任某1、任某2的证言,被告王彬县将原告方叫来的收割机阻挡后就坐在自己家的地畔,没有看见王彬县参与打原告。对原告诉称被告王彬县在原告头部左边打一拳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彬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在咸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未确诊。之后原告为治疗其××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申请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予以退卷,故原告未能提供其××治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及在××专科医院住院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在撕扯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赵英发生口角和撕扯,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告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在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赵英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四、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实施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对原告在淳化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4947.29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医疗费13498.64元及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281.21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三次住院医疗费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每天142.80元为26059.5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淳化县医院住院天数12天,误工费计算为960元(12×80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限103天,每天100元为10300元,出院后雇佣一人护理25天,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2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淳化县医院住院天数12天,护理费计算为960元(12×8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雇人护理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3天,每天30元为3090元。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在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30元/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3天,每天30元为3090元。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故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7、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283元。对原告在淳化县医院复印病案所产生的费用17元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189.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44.29元,由被告赵英承担4526.57元(7544.29×60%),由原告李亚亚承担3017.72元(7544.29×40%)。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对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赵英赔偿原告李亚亚4526.57元,剩余3017.72元由原告李亚亚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李亚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赵英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李亚亚提交的证据有:淳化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彬县就土地权属争议起诉过任东京,后又撤诉,进而证明该土地权属不属于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亚与被上诉人赵英系同村村民,应互谅互让,以正确合理的方式处理问题。上诉人李亚亚虽认为被上诉人将其致伤,应全部承担其赔偿责任,但从淳化县公安局润镇派出所对证人任某2、任某1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英先是相互对骂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导致上诉人李亚亚受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结合查明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处被上诉人赵英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一节,经查,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未确诊,之后上诉人为治疗××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中,上诉人对其××的伤残级别申请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技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两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而予以退卷。上诉人提供的诊断病历中虽有应激性障碍,但其所治疗的××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李亚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