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栾振宝诉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振宝,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23号原告:栾振宝,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涛,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栾振宝诉被告吴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吴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13966.64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07时55分,吴涛驾驶辽HGXX**号现代牌轿车,沿庄林线由北向南盖州市西海公铁立交桥头向东左转弯时,与我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后果。我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第二腰椎压缩骨折、椎管狭窄。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涛驾驶的辽HGXX**号现代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本案系双方混合过错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门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吴涛辩称,肇事车辆辽HGXX**号北京现代牌车辆系我所有,并以我为被保险人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李某某系我母亲,现已病故,车辆登记在我母亲名下,投保时以我的名字投保,被保险人是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涛驾驶我公司承包车辆辽HGXX**号,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0时止,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标的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576.12元,我公司同意在无原发病用药的前提下,在医保范围内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诉请的伙食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减损证明,我公司方可同意赔付,否则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赔付。4、原告诉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5、伤残鉴定需要提供片子,伤残是否认可。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栾振宝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6年09月19日07时55分,被告吴涛驾驶辽HGXX**号现代牌轿车沿庄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西海公铁立桥南桥头向东左转时与原告栾振宝驾驶新日牌两轮摩托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栾振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当事人吴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有限通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栾振宝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6年09月26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吴涛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振宝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治疗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情况原告栾振宝受伤后于2016年09月19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侦知,临床诊断为,“腰部外伤,第二腰椎压缩骨折、椎管狭窄。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出院医嘱:腰围保护下床功能锻炼,交代病情,办理出院,1个月复查1次,有变化随诊。诊断书休息1个月。支付医疗费12576.12元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鉴定情况根据原告栾振宝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营中法鉴委字第079号委托书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振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7)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栾振宝伤残等级鉴定为:“脊椎损伤X(拾)级”。证据四、原告提供户口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原告栾振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栾振宝受伤前就业于营口瑞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副本号:1—1),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08月06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08月06日至2023年08月06日。该公司于2016年09月19日出据停工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栾振宝,性别,男,于2016年09月19日—2017年01月10日,因个人身体原因请假,未能正常参加我单位工作,按照公司规定休假期间本单位停发工资。并附2016年6—7月三个月份工资表,月工资3900元,平均日工资为130元。原告栾振宝的工作情况,本院已告知由被告保险公司核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吴涛已一次性赔偿原告栾振宝的各项是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告已收款,收据载卷。原告栾振宝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257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8951.36元4、伤残赔偿金622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800元7、误工损失费22880元8、车辆损失195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1800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的辽HGXX**号保险信息及出险情况被告吴涛驾驶的辽HGXX**号车辆,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李某某(已故)该车辆以吴涛为被保险人及索赔受益人自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0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原告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涛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户口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源真实,且已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涛驾驶的辽HG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栾振宝与被告吴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摊。鉴于被告吴涛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即被告吴涛应负担的份额已一次性赔偿完毕,这是原告栾振宝与被告吴涛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振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9833.36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三、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