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郴州市振兴桥旁菜市场上振兴桥的支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车辆后溜,撞上坐在路边卖菜的江某某,造成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6日,经鉴定,江某某构成重伤2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237271.88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