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受袁某乙(另案处理)指使,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团范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袁某甲身上缴获上述毒资等物,从黄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毒资人民币30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乐怡黄雪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