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宁,男,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3209号。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波,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0610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贵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查明导致《包机合约书》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且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已实际将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支付的“包机保证金”支付至环宇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向“亚航公司”预订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所需的“包机”,并未实际占用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支付的“包机保证金”,不存在支付“资源占用费”的事由。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包机,经过调查后得知飞往泰国的夜航未能审批,而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并未返还保证金,且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曼谷贵阳曼谷的《包机合约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包机保证金7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3680元(暂计一年,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利率:5.6%),共计82368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包机合约书》,合同约定:“……1、目的:兹因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担包机业务,经双方同意订定合约协议如下。2、本合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公元2016年8月30日止。3、航班:3.1每个航班周期,甲方须提供乙方的包机为a)航线:曼谷贵阳曼谷,每周三个航班;……3.2航班时刻及航班号以双方民航当局的批复为准。航班日期如下:曼谷贵阳曼谷,每周三、五、七;……11.3包机执行计划及航班时刻,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泰国之民航局核准。若于航班起飞前3天无法得到民航局之批准,甲方有权于出示书面通知予乙方后取消本合约。……12、条件与终止:……若合约于保证金交付后,乙方未能如期开航且欲取消本合约,则乙方所支付之保证金不予退还。13、乙方应于收到此协议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包机诚意金10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最终不予履行此次包机,则不予退回,补偿甲方损失。待协议签署履行后,所交诚意金即刻冲抵包机保证金。”该合同附件一约定:包租航班的全部座位,每架次价格为260000元;乙方须于合约签订后3天内支付甲方此三条航线之三个航班保证金共78万元;若本合约期满且乙方未有未清偿之款项,则该保证金可于合约结束后30天内退还乙方;若于合约期满乙方仍有未清偿之款项,甲方得以使用押金抵扣;若出示甲方之因素或人为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导致本合约取消,则甲方须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予乙方。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该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8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该68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包机合约书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机合约书》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合约书中约定的曼谷—贵阳—曼谷航线的开通为前提,现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该航线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开通,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包机合约书》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包机合约书》组成部分的附件亦随之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包机保证金7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合约书中约定的航线未能开航,而非原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780000元包机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包机保证金存在违约,故不同意退还780000元包机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迟延支付包机保证金的行为,但双方在《包机合约书》及其附件中对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被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实确因原告迟延付款遭受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退还780000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包机合约书》及其附件中对此无约定,故资金占用费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诉讼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将780000元包机保证金返还原告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曼谷贵阳曼谷的《包机合约书》;二、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包机保证金人民币78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780000元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减半收取6018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且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所签订的《包机合约书》因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故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返还包机保证金780000元。同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原因,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并非其过错所致,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港中旅贵州公司向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所付保证金长期被占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亦依法应由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6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