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彭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朱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69号原告:钟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彭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被告朱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偿还以上款项日的利息,暂计32000元。(暂计息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16个月,月息2%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100000元汇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书写了收据。2015年8月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重新续借此100000元,被告朱某在以上收据上又书写了,“2015年8月5日还利息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重新续借壹年。利息约定30%。即(叁万元整),本息合计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朱某”。2016年8月5日,以上借款到期,原告催被告朱某支付以上本息130000元。被告朱某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因被告彭某是被告朱某的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以上债务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被告朱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曾告知原告借款用途为做期货投资,现投资失败导致的亏损不应完全由我方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合理,且被告因投资失败现无力还款。我与被告彭某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彭某在借款发生时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彭某辩称:确认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款应为原告和被告朱某的合伙投资款,理由是原告可以从投资中得到高额利息,被告朱某已偿还利息的事实也说明应由原告和被告朱某共担风险,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共担风险,但口头应该有约定;虽然我与被告朱某是夫妻关系,但对于该笔借款,我是事后才知道,被告朱某借款后用于合伙投资赚钱盈利,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合理,且被告朱某因投资失败现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朱某与被告彭某为夫妻关系。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朱某以做期货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25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朱某只支付了利息25000元,本金续期一年,双方约定年利息30%,即(叁万元整)。2016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朱某认为原告知道其借款是用于做期货,现投资失败,不应完全由其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合理;被告彭某则认为原告收取了高额利息,本案是合伙投资而不是民间借贷,应由原告和被告朱某共担风险,而且其不知情,被告朱某借款后用于合伙投资赚钱盈利,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某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合理,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为24%,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为24%。被告彭某仅凭原告收取利息主张双方是合伙投资而不是民间借贷,应共担风险,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涉案借款被告朱某用于做期货投资,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再次,被告彭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朱某的个人债务或原告与被告朱某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为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为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朱某、被告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峰奋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陈展鹏张青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