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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春风与甄文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风,甄文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风,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文正,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风因与被上诉人甄文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甄文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甄文正负担。事实与理由:1.甄文正仅对C1地块5#楼三至九层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其余的涉案工程非甄文正施工而系李春风施工;2.80360元系李春风替甄文正找人帮工而支付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对A3地块22#楼、C1地块9#楼商铺及C1地块5#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未进行质证就主观认定程序错误;未准许王庆吉作证或向王庆吉核实错误。甄文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春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甄文正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风支付人工费169000元及车票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文正承揽李春风所承包的华山珑城A3地块22#楼、C1地块9#楼商铺及C1地块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并与李春风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海·华山珑城】C1地块5#楼三层至九层外墙保温;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滨河新区东部的华山片区;工程范围为5#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本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外墙粘贴保温板及防火隔离带部位保温工程,施工综合单价25元/m2,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部位(保温+涂料)工程综合单价13元/m2,通高百叶调色腻子部位保温工程综合单价15元/m2,以上综合单价含完成该成品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包含基层抹灰)、吊篮费(架子费)、机械费等(即本项目从开工至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费用,亦包含工程竣工验收至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签字确认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双方认可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余款。甄文正完成所承揽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甄文正所施工的A3地块的22#楼、C1地块9#楼商铺及C1地块5#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甄文正主张李春风应付甄文正人工费169000元,甄文正提供由李春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份证明其主张,该结算单载明:22#楼保温板211680元(7560平方×28元/平方),颗粒9900元(550平方×18元/平方),保温板未挂网8900元(890平方×10元/平方),三项合计230480元,按照80%结算,计184384元(230480元×0.8),减去已付款177000元,扣除吊篮费28070元,合计款项为-20686元(184384元-177000元-28070元);C1地块9#楼商铺保温板23520元(840平方×28元/平方),颗粒9000元(500平方×18元/平方),二项合计32520元,扣除脚手架费3900元,应付款为28620元(32520元-3900元);C1地块5#楼保温板308000元(11000平方×28元/平方),颗粒91494元(5083平方×18元/平方),二项合计399494元,按照80%结算,计319595.2元(399494元×0.8),减去已付款172000元,扣除吊篮费41440元,合计款项为106155.2元(319595.2元-172000元-41440元),三项工程的款项为114089.2元(106155.2元+28620元-20686元),李春风应付款为114000元;华山珑城A3地块22#楼李春风班组工人人工费55000元。甄文正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李春风对该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为甄文正单方制作。甄文正提供李春风于2016年1月15日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山东金泰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C1地块5#楼及9#楼外墙保温班组现场盘点(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2份结算清单载明:C1地块9#楼李春风班组工程量为保温板840m2,颗粒500m2;C1地块5#楼李春风班组工程量为保温板11000m2,颗粒5083m2。李春风对该2份结算清单复印件无异议,予以认可。该2份结算清单复印件记载的C1地块5#楼及9#楼的工程量与李春风为甄文正出具的结算单记载一致,且李春风不申请字迹鉴定,故对甄文正提供的由李春风签名确认的2016年1月18日、19日的结算单1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甄文正主张李春风欠其人工费1690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李春风主张的80360元能否在甄文正请求数额中抵扣。李春风主张甄文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人手不够,李春风找人帮工,共计支付人工费80360元,李春风提交案外人刘曰新、XX荣的收到条各1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甄文正不认可,甄文正认为在2份收条上没有其签名确认,且李春风提供的2份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2及2015年9月26日,甄文正、李春风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故对李春风要求在甄文正请求的数额中扣除8036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甄文正、李春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甄文正、李春风均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施工合同虽无效,但甄文正为李春风承揽的该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并交付,李春风应支付甄文正人工费。2016年1月18日、19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李春风欠甄文正人工费169000元未付,甄文正亦提供山东金泰泉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费支付李春风的收据复印件,故甄文正要求李春风支付人工费1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甄文正要求李春风支付车票款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李春风辩称其不欠甄文正工程款,甄文正不认可,李春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限李春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甄文正人工费169000元;二、驳回甄文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春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春风提交其与案外人李春彦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甄文正提供的结算单系伪造。经质证,甄文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明,1.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对对A3地块22#楼、C1地块9#楼商铺及C1地块5#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进行质证。2.李春风提交的申请法院通知案外人王吉庆出庭作证或向王吉庆调查核实的申请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而一审法院判决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春风应向甄文正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80360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甄文正主张其对华山珑城A3地块22#楼、C1地块9#楼商铺及C1地块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李春风应按照双方结算的结算单进行支付工程款;李春风主张甄文正仅对C1地块5#楼的三至九层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涉案的结算单系其与案外人王庆吉进行的结算,甄文正违法取得结算单后在结算单的底部添加了甄文正的名字。经审查,甄文正提供的涉案的结算单中有李春风的签字,且李春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亦与外墙保温班组现场盘点(结算)清单相对应;李春风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春彦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甄文正对此不予认可,李春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证据证实涉案的结算单系甄文正变造。综合分析双方证据,甄文正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春风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甄文正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春风尚欠甄文正工程款16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春风主张该80360元系甄文正让其找帮工所支付的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领条、收到条中无甄文正的签字,甄文正亦对此不予认可,且领条、收到条的落款时间均早于双方结算的时间,故李春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将该8036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李春风提交的申请法院通知案外人王吉庆出庭作证或向王吉庆调查核实的申请书的时间晚于一审判决书出具的时间,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春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