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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冷、孙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冷,孙秀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477号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山农商银行),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冯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静国,系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分理处副行长。被告:韩冷,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孙秀红,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冷、孙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静国到庭参加诉讼,韩冷、孙秀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冷、孙秀红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按月利率8.4‰计息;从2016年10月3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2、要求被告韩冷、孙秀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韩冷与孙秀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孙秀红在密山农商银行借款48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日到期,月利率8.4‰,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以孙秀红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密山农商银行多次找韩冷、孙秀红索要借款,未果。故密山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被告韩冷、孙秀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冷与被告孙秀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密山农商银行与韩冷、孙秀红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秀红为借款��,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以产权人为孙秀红的位于密山市二人班乡乡直的房产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密山市房乡建他字第某某号,且韩冷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2014年2月26日,密山农商银行与韩冷、孙秀红将抵押的上述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2日,密山农商银行将贷款发放给孙秀红,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密山农商银行向韩冷、孙秀红索要借款,未果。故密山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密山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冷、被告孙秀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密山农商银行与孙秀红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又因孙秀红与韩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故密山农商银行要求韩冷、孙秀红共同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密山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偿还借款计收罚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韩冷、孙秀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韩冷、孙秀红应当偿还原告密山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按月利率8.4‰计息;从2016年10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冷、孙秀红应当偿还原告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按月利率8.4‰计息;从2016年10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韩冷、孙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人民陪审员  房 颖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南 关注公众号“”